2017年4月17日,國務院發布《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該改革方案以維護和實現國家礦產資源權益為重點,以營造公平的礦業市場競爭環境為目的,旨在建立符合我國特點的新型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毋庸置疑,改革方案中的稅費制度相較于之前的規定具有進步性,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主要討論礦產資源權益金與資源稅的重復征收問題,期望對進一步完善我國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有所裨益。
礦業的租、稅、利、費理論
礦業中的稅費,根據不同性質和征收理論依據,可分為礦租、礦稅、礦利和礦費。
礦租是礦產資源產權收益,礦利是前期找礦投資的回報,礦稅是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代價,礦費是政府對礦業活動實施管制的手段之一。
在礦租中,分為絕對礦租、級差礦租和壟斷礦租。
絕對礦租是指經營任何礦山都要向國家繳納的租金,是由于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決定的。
級差礦租可分為級差礦租Ⅰ和級差礦租Ⅱ。級差礦租Ⅰ是指經營自然產出的礦石品位較高或礦山距離市場較近或者開采條件較好或者選冶條件較好而獲得的超額利潤,必須向礦產資源所有者繳納的租金;級差礦租Ⅱ是指由于礦山經營者通過改進技術、加強管理、增加投資等使礦山生產成本降低、回收率提高或在礦區范圍內增加儲量而帶來收益的增加,這部分收益應歸礦山企業所有,無需向礦產資源所有者繳納的礦租。
壟斷礦租是指由于少部分礦山的壟斷經營而制定礦產品壟斷高價所獲得的超額利潤,這部分利潤必須作為壟斷礦租繳納給國家。
投資利益計入出讓收益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新發現礦種、新增資源儲量的,國家應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出讓收益。
不可否認,新發現的礦種和新增資源儲量的所有權人為國家。而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基于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而征收的,并且是任何礦業權人都需繳納的絕對礦租。因此,礦業權人應當就新發現的礦種和新增資源儲量向國家繳納出讓收益。并且,由于該部分礦產資源不是礦業權出讓合同的標的物,雙方當事人對該部分礦業權出讓未達成合意,故礦業權人不能當然獲得新發現礦種和新增資源儲量的礦業權,而應當繳納相應的出讓收益。
但是,新發現的礦種和新增資源儲量也是礦業權人投資進行勘查的成果,其中包含著礦業權人的投資收益。因此,新發現的礦種和新增資源儲量中包含礦山經營者通過改進技術、加強管理、增加投資等取得的增量利益。這部分利益屬于級差礦租Ⅱ,應歸礦山企業所有,無需向礦產資源所有者繳納礦租。
然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規定,礦業權人比照協議出讓方式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而未規定對于礦業權人投資收益部分予以扣除。這實際上是將礦業權人的投資收益也計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因此,國家最終取得的權益金實際上是國家應得權益金加上部分企業投資利益的總和。這侵犯了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于礦業權人不公,將大大增加礦業企業的負擔,嚴重遏制礦業企業的發展。
解決建議
對于上述問題,當出現在探礦或采礦過程中發現了新礦種,或者雖然沒有發現新礦種但儲量有所增加的情形時,國家應該評估其中哪些屬于企業應得的投資利益,哪些屬于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根據評估結果,在出讓權益金中扣除企業應得投資收益部分。《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為完善我國礦業稅費制度、規范礦業市場的發展作出了努力,但仍然存在將礦業權人投資收益計入出讓權益金這一稅費計征不合理的問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國家在計算出讓權益金時,建議扣除資源稅中重合部分和企業投資收益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