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盡管阿根廷本質上是一個農業國,但近幾十年來礦業的重要性與日俱增。尤其是在阿根廷某些地區,由于其礦產種類繁多,如銅、銀、金、鋅、鋰、稀土等,再加上穩定有效的采礦制度,為礦業投資者提供了大量機會。此外,根據阿根廷生產發展部(Ministry of Productive Development)發布的一份礦業投資報告,阿根廷已成為世界第四大鋰生產國,且預計產量還將繼續增加,目前多個項目正在籌備中。本文介紹了阿根廷的礦業法律制度,因其鋰礦資源在最近幾年越來越被中國投資者趨之若鶩。文中觀點僅供參考,不代表編者及發布者的立場。
一、阿根廷《礦業法》總體框架
阿根廷是一個聯邦共和國,整體架構由行政、立法和司法三部分組成,包括了國、省和市三級政府。各省在本質上保留阿根廷國家憲法(以下簡稱“國家憲法”)沒有明確授予給國家的權力。此外,各省還對在其設立過程中通過各種約定特別指定的事項擁有管轄權。
阿根廷的礦業法規主要由《阿根廷國家礦業法》(Argentine National Mining Code,下稱“《國家礦業法》”)管轄,該法主要規范以下內容:(i)獲得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方式;(ii)探礦權(Exploration Permits)和采礦權(Mining Concessions)的內容;(iii)有關采礦權租賃、用益權和留置權的部分合同條款,允許采礦特許權作為擔保;以及(iv)適用于所有探礦權和采礦權的環境義務和程序,包括對違反這些義務的處罰。
此外,礦業法規還包括省級法規,如省級礦業訴訟法和特定的聯邦法律,如第24196號法律《礦業投資法》和對其進行修訂的第25161號法律。除此之外,還需要關注一些其他的重要法律,這些法規雖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采礦性質,但也對采礦業產生影響,如國家和省級環境法規、第26737號《農村土地法》等。
二、《國家礦業法》規定的礦物分類
《國家礦業法》將礦物分為三類:
第一類:這些礦產是國家專有財產,土地僅為附屬物,并且該等礦物只能通過采礦特許權開采。這類礦產包括但不限于金、銀、鉑、汞、銅、鐵等(《國家礦業法》第2條)。
第二類:這些礦物因其重要性較低,被視為 "優先授予土地所有者特許權的物質",包括但不限于在河床、水道兩岸或廢棄礦山尾壩中發現的金屬沙和寶石。這類礦產還包括因其礦藏條件而被認為具有普通用途的礦產(《國家礦業法》第2條)。
第三類:這些礦物只屬于土地所有者;未經土地所有者同意,其他人不得開采,除非這些礦物被認為具有公共用途(《國家礦業法》第2條)。石質或土質產品,以及通常用作采石場建筑和裝飾材料的所有礦物,也被歸類為第三類礦物(《國家礦業法》第5條)。
三、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國家憲法規定,各省擁有本地區自然資源的原始所有權,但不得直接參與這些資源的開采。因此,各省作為監管者并且通過特許權將其境內礦產資源的權利授予私人。該等采礦特許權一經簽發,所有權持有人即擁有規定區域內礦藏的所有權,無論具體礦藏含量如何。
值得一提的是,地表土地所有者對礦藏并不擁有直接權利,除非是所謂的“第二類”和“第三類”礦產(如上所述),地表土地所有者對這些礦產擁有優先權或排他性權利,具體取決于礦產的類型。
此外,各省特定的礦業監管制度將決定管理礦業事務的主管機構是礦業局還是礦業部("Dirección de Minería"與"Ministerio de Minería"),或者是礦業法院("Juzgado de Minas")。礦業局或礦業部通常隸屬于省級行政部門,其主要權力屬于礦業局長或礦業部長。相比之下,礦業法院隸屬于省級司法部門,由一名礦業法官管轄。
四、獲得采礦權
《國家礦業法》規定了兩類礦業權利:i)空中和地面勘探許可("cateos");ii)采礦許可。
空中勘探
《國家礦業法》第31條規定了適用于空中勘探的規則,對空中勘探的管理不同于地面勘探。在空中勘探中,許可證可覆蓋的最大面積為40,000平方公里,最長期限為120天。采礦當局通過快速通道程序處理空中勘探申請,包括向航空當局備案。如果未進行備案,申請將自動被駁回。
地面勘探許可
《國家礦業法》第25條及其后條款規定了勘探許可證的規則,即是在《國家礦業法》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對某一區域進行勘探的獨家授權,勘探許可證覆蓋的最大面積為10000公頃。任何個人(個人或公司)在一個省最多可持有20個勘探許可證。因此,任何礦業公司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在每個省持有最多20萬公頃的許可。
為了獲得勘探許可證,采礦者需要提交一份申請,其中包括:(i)最低工作計劃;(ii)投資估算;(iii)根據申請區域的面積繳納臨時勘探費。勘探許可證的終止是到期發生(即許可期限到期即失效)。在勘探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持有人擁有在許可證覆蓋區域內申請并獲得一個或多個采礦特許權的專屬權利。
采礦特許權
采礦特許權是在以下情況下授予的:i) 提交發現聲明(可能是在勘探許可證之后);或ii)申請空置礦山(由于特許權過期)。采礦特許權沒有期限限制,因此一旦授予即具有永久性質。盡管如此,采礦特許權的保持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i) 繳納采礦年費(特許權使用費);
(ii) 完成投資計劃(投資額不得低于適用于特許權的年費金額的300倍)。
此外,《國家礦業法》第225條規定,當礦產閑置超過四年時,采礦當局可要求特許權人在六個月內提交“重新激活計劃”,否則將撤銷特許權。需要注意,如果四年以上沒有進行正常的勘探、準備和/或生產工作,并且在礦業當局發出通知后仍未糾正這種情況,則礦山被視為“不活躍”礦山。
五、適用于天然石油和天然氣的特別規定
阿根廷擁有非常完善的石油和天然氣勘探與開采法規。第一部規范石油和天然氣的法規是1887年頒布的《國家礦業法》。1907年阿根廷發現石油后,一些納稅準備法和法令也開始適用于石油勘探和開采。1935年,第12161號法律在《國家礦業法》中增加了新的一章,以規范石油和流體碳氫化合物的法律制度。1967年,頒布了第17319號法律(經修訂后目前有效)。該法律是阿根廷管理石油和天然氣的獨立法規。
六、外國投資與所有權
根據《國家礦業法》第7條,所有個人和法人實體都有權獲得勘探許可證和采礦特許權,并作為所有者行使采礦特許權。這意味著外國人以及在國外創建和組織的法律實體可以擁有與本國人相同的勘探和采礦權。不過,外國公司需要在阿根廷注冊為當地實體,才能擁有采礦權。
此外,外國實體購買土地還受限于一定限制和事先批準。在這方面,由第274/2012號法令規范的第26737號《農村土地法》對外國投資者收購或擁有農村土地規定了某些限制。
七、礦權的轉讓和擔保
《國家礦業法》沒有明確允許礦權轉讓。但是,法律上并未明確禁止礦權轉讓。因此,權利持有人可以直接轉讓(如通過出售勘探許可證)或間接轉讓(如通過改變權利持有人的控制權)。但是,為了使轉讓對第三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礦權所有權發生變化時,必須向相應的主管機構提交轉讓文件。
此外,與其他合法權利一樣,在礦業權利上設置抵押等權屬負擔并不存在任何限制。特別是,采礦特許權被《國家礦業法》視為不動產(第12條)。因此,如果在要采礦特許權上設置抵押,應當簽署公共契約并且在相關部門進行登記。
八、地表權利
如上所述,勘探許可證或采礦特許權持有者并不擁有地表土地,但有權要求礦業當局授予行使采礦權所需的所有地役權,因為這些地役權可能是用于建設開發項目所必需的基礎設施。此外,勘探許可證或采礦特許權的持有者必須對土地所有者進行補償或提供足夠的補償保證。《國家礦業法》規定,土地所有者必須就采礦者占用的“土地價值”獲得補償。但是,只要采礦者出具保證書,說明賠償金金額將在確定之后進行支付,則賠償金的實際支付時間不會影響行使土地權利的時間。如果土地所有者和采礦者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官解決沖突。
九、環境保護標準
阿根廷國家憲法第41條規定,“聯邦政府應頒布關于最低環境保護標準的規定”;“各省應頒布必要的規定,在不影響地方管轄權的情況下對這些規定進行補充”。因此《國家礦業法》和第25675號法律《一般環境法》是環境立法的主要來源,此外還有各省的地方程序法規,以及許多其他國家和省級環境保護法規(例如,《<國家礦業法>采礦活動環境保護補編》、《考古和古生物遺產保護法》、《水排放和氣體排放法》等)。
礦產的探礦、勘探、開采、開發、制備、提取和儲存,包括與礦山關閉有關的所有活動,研磨、碾磨、燒結、壓塊、初級加工、燃燒、鑄造、精煉、鋸切、雕刻、拋光等過程,以及新技術可能產生的其他過程和各種廢物的處理,都必須遵守《國家礦業法》第2篇(第249條)中規定的適用于阿根廷全國的最低環境標準。
此外,各省還可頒布補充規定和程序以執行這些最低標準。這些省級法規(或市級法規,視情況而定)不能降低《國家礦業法》規定的標準,但可以制定更高標準的要求。
以下是在阿根廷進行勘察、勘探和采礦作業必須滿足的主要要求:
9.1 環境影響聲明
在開展上述任何活動之前,必須向執法當局提交一份環境影響報告(EIR),然后通過技術、科學和法律行政分析對其進行評估。一旦完成了對環境影響報告的評估,執法部門就會發布環境影響聲明(EID)作為環境影響評估的最終文件,其中包含了與環境、社區以及執法部門相關的開展礦業活動的條件。環境影響聲明最多每兩年更新一次,更新的方式是提交一份《環境影響報告更新》,其中包括已開展環境行動的結果和已產生的新情況。
各省都可以在本省法規范圍內對上述采礦環境許可程序進行補充。在省一級,采礦環境當局的性質由各省決定。在許多情況下,這種權力屬于同一采礦許可當局(即有具體的環境技術依賴的礦業法院或礦業部)。
9.2 聽證會
《一般環境法》規定,對于可能對環境產生負面和重大影響的項目,在審批過程中必須有公眾參與,但公眾聽證會上參與人發布的意見或反對意見不應被視為對行政決定具有約束力(第25675號法律,第20條)。
9.3 環境保護區與保留區
阿根廷的所有土地都可用于礦業勘探和開采,但也有一些例外情況。第22351號《國家公園法》和第2148/1990號法令規定了禁止采礦的保護區和保留區。一些省份也頒布了與保護省級自然區及其野生環境有關的類似規則,尤其是為了控制金屬礦開采,如圣克魯斯省2009年頒布的第3105號省級法律,該法律設立了一個“特別采礦利益區”,允許在該區域內開展采礦活動。該法還確定了某些不屬于“特別采礦利益區”管轄范圍的地區。
9.4 其他環境法規
與環境有關的其他法規包括:(a)關于保護考古和古生物遺產的國家法規(第25743號法律和第1022/2004號法令);(b)關于排污、使用有毒物質、土壤保護等問題的省級法規;(c)關于原生林保護最低標準的第26331號法律;(d)第25688號法律,其中規定了保護和合理用水的最低環境要求;(e)關于冰川保護最低標準的第26639號法律。
十、原住民社區的保護
國家憲法承認原住民社區或原住居民對傳統上占有土地的所有權和財產權(第75條第17款)。因此,《國家民法和商法典》規定,原住民社區有權擁有和占有他們傳統上占有的土地,以及其他用以滿足人類發展需要的土地。需要指出的是,這項權利需要通過一項特別法律來進一步規范,這一點還有待觀察。
雖然在阿根廷社區發展協議并不是強制性的,但在與各利益相關方共同開發任何采礦項目時,特別是在那些直接受當地或原住民社區影響的地區,企業都認識到不僅要滿足各種許可和授權等法律要求,還要獲得相關社區的支持。
十一、采礦活動的特許權使用費和稅費
作為一個聯邦制國家,阿根廷稅收權力在國家政府、各省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市鎮之間分配。一般來說,從事采礦活動的實體通常屬于適用于所有公司的常規稅收框架。這包括所得稅、增值稅、總收入稅等稅種。
關于適用于采礦業的特別稅,礦山的開采需要繳納年費,年費標準由國民議會確定,并根據礦山所在地向國家政府或各省繳納。年費必須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兩次等額預付。無論是否進行過調查,都必須從礦山登記之日起繳納(《國家礦業法》第216條)。不過,《國家礦業法》第224條規定,發現者可在三年內免繳年費。
此外,各省作為自然資源的所有者,有權(而且幾乎所有省份都會)通過省級國會法案征收特許權使用費,并由礦業當局或省級國內稅收當局征收。經第25161號法律修訂的第24196號《礦業投資法》規定,省級特許權使用費不得超過3%。盡管如此,各省仍可在上述百分比范圍內規定更具體的特許權使用費。
十二、取消、放棄和回收
根據《國家礦業法》第222條,特許權人可以通過直接和自發的申請,向礦業當局表明不再繼續采礦作業的決定,請求收回采礦特許權。特許權人必須在放棄前20天向礦業當局提交一份書面說明,明確礦山名稱、礦物、開采的物質以及作業階段。該等說明將被登記并公布,以便優先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公開出售礦山,從而收回其債務,或者允許他們要求對礦山(的歸屬)進行裁決。
《國家礦業法》在兩個具體條款(第216 節最后一段和第218節)中規定了可能導致采礦特許權被沒收的情況。
(i) 未履行支付年度采礦費的義務。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從礦業當局發出通知起算的45天期限屆滿時仍拖欠付款,則沒收采礦費;只有在應繳納年費的相關年度結束后兩個月期限屆滿時仍拖欠管委會年費的情況下,才可發出通知。
(ii) 不履行投資計劃規定的義務或違反報告義務。在這些情況下,沒收需要礦業當局提前 30 天發出書面通知,并給予特許權人15天的期限來為其被指控的不履約行為申請辯解。
此外,《國家礦業法》第225條規定,如果礦山閑置時間超過四年,礦業管理機構應要求采礦特許權所有者在六個月內提交激活或重新激活計劃。未提交計劃或未完成計劃的,采礦特許權將被宣布為空置。宣布采礦特許權空置的后果是,任何相關方都可以申請該采礦特許權,這意味著:(i)所有已登記的有擔保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各方進行申請;(ii)申請方必須支付拖欠的年費(如到期);(iii)在采礦特許權空置登記滿一年后,違約礦主才可以申請空置的采礦特許權。
十三、現狀與展望
阿根廷目前正面臨著政治和經濟危機,這加劇了國家政府無法進入國際金融市場的問題,并導致國家政府收緊了對公司和個人進入外匯市場的限制。不過,就采礦業本身而言,國家政府和各省政府都表示支持開發該國的采礦潛力。總體而言,筆者認為阿根廷礦業投資行業的未來將發生顯著變化。該國巨大而獨特的鋰儲量將推動鋰交易浪潮,鞏固其在“鋰三角”中的地位。這種吸引力將導致鋰行業的并購活動增加,吸引行業的主要參與者和大型企業,并創造充滿創新和擴張機會的經濟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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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聲明
本文來源:走出去服務港,【資料來源】中倫律師事務所,【文章作者】程軍,律師、北京辦公室合伙人;Gallardo Carolina,北京辦公室公司業務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感謝作者辛苦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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