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國《礦產資源法》第七條規定對礦產資源許可證的授予方式有著嚴格的定義。這里需提到,蒙古國有勘探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兩種礦權許可證,并且都由蒙古礦產管理局負責領發。這兩種許可證分別應用于開采過程的不同階段。顧名思義,勘探許可證適用于勘探階段,而采礦許可證則是用于采礦階段。同時該法律第15條規定也對專屬用地和儲備地的勘查加以約束。可見,獲得勘探許可證就成為采礦工作首要工作,沒有許可證其它工作無法展開。
那么如何獲取勘探許可證呢?法律規定勘探許可證有兩種方法來取得。一是按照投標規則來選擇,及提出最高價格的公司可得到得到優先權,其次勘探部門會根據公司員工數量、技術能力、公司的地緣勘探經驗來選擇是否授予勘探權。第二個方式為最早申請的公司將獲得優先權。
然而勘探許可證也不是拿到就可以高枕無憂的,根據礦產資源法規定,首次拿到的勘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予以批準的勘查場地面積必須大于25公頃,且可以延期三次。并且,持有勘查許可證的同時,必須獲得相應的土地許可證和環境保護許可證方可在蒙古國從事礦業活動,三證缺一不可。從事礦產開發活動的企業還必須繳納國家規定的幾種稅費,如許可證費,礦產資源開發費,自然資源費,環保抵押費,土地恢復費和政府勘探自己回收抵押金等等十多種稅費。由此可以看出,在蒙古國從事礦產開發并不是容易的事情。
目前許多國家都已經取得在蒙古的勘探許可證與采礦許可證。目前蒙古國縱觀發行近兩千張礦產許可證,從許可證持證者的統計數據來看,蒙古國國內獨資占據四分之三,其次為外國獨資,約百分之十五,剩余部分為蒙外合資企業。那么在所有的外國獨資企業中,有半數為中國企業,而在蒙外合資的企業中,中蒙合租也近半數。由此可見,中國在蒙古國的礦業投資領域絕對是占據半壁江山。
但是,近年來由于受到相關法律調整的影響,有效采礦許可證自2006年開始減少,這一趨勢持續到2014年,直到2015年才重新開始增加。從有關數據來看,截至2015年底,有效許可證共計3329份,比2008年底減少近一半;礦產證所涵蓋的區域占國土面積比重由2008年的31.6%極速下降至8.9%。其中探礦證的數量有所減少,而采礦證的數量與國土比列卻略微有提高。由此可見,從2008年至2009年,蒙古國探礦證數量銳減,采礦證數量有所增加。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前文所述幾種修改的法律均作用于探礦證,作用于采礦證的卻很少;二是探礦證發放數量多且有效期短,因此對于沒有前景的區域到期后很多企業選擇自動終止;三是采礦證從未被暫停發放,僅僅是在發放時間和形式上受一些法規影響。
下圖為礦產資源勘探和采礦許可證的頒發情況
2008年至2016年蒙古國頒發礦產資源勘探和采礦許可證情況
因此,為了改善這一消極的影響,尤其是要徹底消除可能存在的腐敗情況發生,并大力監管勘探許可權與采礦許可權的頒發,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促進礦產投資的繁榮。
1.修改并明確一切可能造成腐敗風險的法律條例,例如許可程序第6條規定了遴選委員會的任命和作用,但任命程序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存在一定的腐敗風險。本條第6.4.3條規定“招標將根據礦產部長批準的格式進行評估”。因此,遴選委員會的結論是發證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委員會委員的任命過程應該要明確。公開披露的一個案件是關于礦產資源管理局局長叫D.Batkhuyag過的案例,公安局懷疑他濫用職權違法開發了192個許可證,檢查過程中證明有違法行為的共109個許可證,其中107個許可證被撒出了。這個案例使得蒙古國在一段時間暫停使用并發行了勘探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造成了很惡劣的影響。
有專家認為,法律勘探許可程序這些條例的不足是造成腐敗的原因。例如這些法律規定并沒有規范勘探許可的發布過程,比如申請或者提供招標,委任結論委員會,這是在法律透明度還沒有完全建立的情況下造成腐敗風險的因素之一。
2.政府沒有建立一個堅實可靠的信息數據庫,導致一些特殊需求和儲備重復的相關組織的信息和決策常常產生沖突和爭端,同時也給申請人申請時帶來了許多繁瑣的,不必要的麻煩。蒙古國礦產資源法第18.1條中詳細提出了申請人申請時所需提交的材料。
由此可以看出,很多工作都是在重復勞動,尤其是過了有效期需要在此提交時,工作量十分之大,效率十分之低,如此的繁文縟節,不僅使申請人十分苦惱,也給許可證頒發工作帶來很多不便。因此,如有國家統一的信息庫,申請人只需要在有關部門直接提交申請,由數據庫自動匹配相應的信息,從而保證工作順利有效的進行,同時也規避了當中的腐敗風險,可謂事半功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