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連源于公眾號:法言礦語,原文鏈接:京師礦語 ▏礦業權抵押需要關注的要點
一、礦業權抵押是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礦業企業融資時最常用的增信方式。礦業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可依法進行抵押,礦業權抵押當然適用《民法典》關于抵押的一般規定,同時礦業權又有別于一般不動產物權的特征,雖然《礦產資源法》沒有明確規定礦業權可以用作抵押,但是《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我國的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但是由于探礦權包含的礦產資源稟賦條件不確定,風險較大,而我國資金提供方為一般銀行、信托等國有單位,對風險控制要求高,不接受探礦權的抵押,故在實踐中用來做礦業權抵押的一般為采礦權。礦業權抵押的問題已成為實務中熱點、難點問題,因此筆者梳理總結出礦業權抵押的七大要點,供讀者參考:
二、礦業權抵押需要關注的七大要點
(一)礦業權既可以為礦業權人的債務做抵押也可以為第三人的債務做抵押
《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以礦業權做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該規定將礦業權的抵押權限制在礦業權人的范圍內,也就是說礦業權人所有的礦業權只能為自己的債務做抵押。隨著《物權法》的出臺,這條規定已經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2014年原國土資源部印發通知停止執行五十五條的規定,2015年原國土資源部印發《關于采礦權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采礦權抵押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56號)(已廢止)規定“采礦權人以其擁有的采礦權為抵押物,為他人貸款債務提供擔保而申請抵押備案的,應提交的申請資料、具備的條件、備案通知及抵押解除等相關要求,按照《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規定執行,其中,抵押備案申請書需抵押人、抵押權人及債務人三方分別簽字蓋章。”
(二)礦業權做抵押時可以進行評估
世界上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礦床,每個礦床都有自己獨特的礦物組合、品位、開采條件等組合條件,對于同一個礦床價值的認定千差萬別,在礦業權做抵押時若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同時礦業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一種私權利,若債權人不要求對礦業權進行評估,法律也不會去干涉,但是若涉及國有資產則需要遵守國資關于資產評估的規定。
(三)礦業權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礦業權抵押合同生效與礦業權抵押權設立是兩種法律事實,民法上遵循債權行為與物權變動區分的原則,債權生效并不必然引起物權的變動。礦業權抵押合同的生效僅僅創設了債權請求權,而礦業權抵押權的登記則設立了抵押權,兩者的效力內容遵循不同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第十四條規定“礦業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的履行,將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礦業權抵押權的公示方式為到原發證機關備案
我國《民法典》規定,不動產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后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雖然登記與備案意義不甚相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故此處備案應按照登記理解。
(五)實現礦業權抵押權時,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新的礦業權申請人需要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六)礦業權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并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礦業權抵押期間礦業權滅失的,抵押人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或將該款項予以提存。
(七)礦業權抵押登記備案需要滿足的條件
為規范采礦權抵押的登記備案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對用采礦權做抵押做了規范,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擬抵押采礦權的條件“礦業權價款已按規定繳清;采礦權權屬無爭議;采礦權未被法定機關扣押、查封;采礦權抵押期沒有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采礦權未處于抵押備案狀態或債權人間就受償關系達成協議”;第二十八條規定了采礦權做抵押需要提交的材料“抵押備案申請書;抵押合同;貸款合同;采礦權有償取得(處置)憑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等相關要件”同時,第二十八條規定備案機關為采礦權的原登記管理機關,符合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向抵押雙方出具備案證明。
作者介紹

段建洲律師
京師律所礦產資源法律事務部律師
中國地質大學(北京)學士、碩士,地質工程師。致力于礦產資源、公司治理、投融資等業務的方向的研究,在投融資服務、法律盡職調查、企業合規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擅長投融資方案設計、私募基金管理、商事法律糾紛的解決。聯系方式:1371664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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