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誰是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煤礦安全生產條例》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據此,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含實際控制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那么是否意味著所有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都將實際控制人包括在內。本文對此予以總結。
雖然《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但是不同性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同。關于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認定,需要考慮二個要素,一是礦山企業的組織形式,是公司制,還是合伙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二是法律、行政法規是否對某礦種有特殊規定。例如,建國后至今,煤炭一直是我國的主體能源,煤炭管理機制既有與礦山行業相通的共性,又有不同于其他礦種的諸多特殊之處。
根據《安全生產法》《公司法》《礦山安全法》《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煤礦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規定,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包括,公司制企業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等法定代表人,非公司制企業的負責人或投資人。但實踐中,還需要注意如下四點:
一是對于煤炭企業而言,主要負責人還包括實際控制人和礦務局局長、礦長。
二是對于辦理煤礦整體托管的礦山而言,根據《煤礦整體托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承托方對托管煤礦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托管煤礦礦長為托管煤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三是對于非煤礦山企業而言,《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規定:“礦山及其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責任,加大安全投入和安全培訓力度,及時研究解決礦山安全生產重大問題”,但正在修訂中的《礦山安全法》如何落實尚不確定。參照《煤礦安全生產條例》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為保持法律體系的統一,對于非煤礦山企業,《礦山安全法》很可能要求實際控制人承擔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同樣的安全生產責任,同時亦有可能延伸至礦山企業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
四是在職務犯罪中,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為礦山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時,應當綜合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利潤分配流向、主要負責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主營業務與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關系等因素,準確進行判定。

范小強律師
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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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簡介
中國地質大學(北京)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校外導師,北京市公司法、行政法專業律師,北京政府法制研究會專家講師團成員,綠色礦山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砂石骨料網《砂石百言堂》特邀講師等。管理法緣法友微信公眾號和小強說礦視頻號,寫作系列涉礦文章,詳見法緣法友微信公眾號、雨仁礦業律師微信公眾號等。主要服務領域:爭議解決、涉礦并購、礦業合規及培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