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自然之律,原文鏈接:案例解析丨政府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礦業權造成影響的,應當予以補償
案件 · 導語
縣級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申報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行為得到省政府批復同意并組織實施,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行為合法。但作為劃定水源保護區域的申報和實施主體,即使是為了實現和維護公共利益需要,如因此損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也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關鍵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礦山關閉 行政補償
案情概述
原告A煤礦于2004年10月18日獲頒《采礦許可證》,有效期10年,時限2004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07年12月獲《安全生產許可證》,2008年3月通過《生產許可證》驗收,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2月6日,被告B縣政府依照相關政策文件將A煤礦列為單列組合煤礦,與原告C公司整合兼并重組。2014年將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到C公司名下。
2013年7月16日,B縣政府發布《關于加強天門河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工作的公告》,公告第二條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開山采石、采礦等。根據B縣天門河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優化方案及圖紙,原告A煤礦區域已劃入水源保護區范圍,依照公告要求屬于不能再繼續生產建設,依法應當拆除或關閉的企業。該水源保護區劃分優化方案及圖紙已經省政府批準同意并要求認真組織實施。優化方案中污染現狀調查明確A煤礦屬工業點污染源,正在協調關閉工作。
兩原告在整合重組過程中,申請辦理技改擴建手續和采礦許可權延期等手續時,相關審批機關告知,A煤礦區域已被劃為水源保護區,停辦相關手續。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賠償,因被告未予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原告A煤礦與C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9866.64萬元。其中1、采礦權損失43650萬元,2、實際投入損失9472.52萬元,3、利息損失12503.73萬元,4、解除勞動合同損失1000萬元,5、停止建設期間的各項費用損失13240.39萬元。
裁判要旨
綜合本案一二審裁判文書,法院主要觀點如下:
被告是否具有對原告進行賠償或者補償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B縣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申報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行為得到省政府批復同意并組織實施,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行為合法。但作為劃定水源保護區域的申報和實施主體,即使是為了實現和維護公共利益需要,如因此損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也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原告采礦區域因被劃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能獲得延期生產許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B縣政府公告要求,只能拆除或者關閉。原告認為被告的合法行為對其利益造成損害,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就是否應當賠償或補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為,屬行政不作為。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法院最終判決,B縣人民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原告的請求作出行政行為
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受法律保護。當礦業權人取得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礦業權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本案中,原告礦山因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而必須要關閉退出,導致合法權益受損,應當適用行政補償原則予以保護。
目前,由于我國法法律未對此類礦山關閉的補償范圍、標準等作出明確規定,多是由各地自行出臺相應的規范性文件,也存在著一些地方補償政策不明的情況,而導致爭議不斷。此類糾紛一般法院會尊重行政機關的先行裁決權,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補償職責,先行進行行政處理。但是筆者認為,根據該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在礦山關閉退出補償案件中,當行政機關故意拖延履行補償職責,且礦業權人也已對實際損失進行充分舉證或具備評估、鑒定條件時,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確認具體補償金額或補償標準,才能保證及時有效保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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