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自然之律,原文鏈接:案例解析丨因政策調整導致出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
案件 · 導語
法律法規的變更修改、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導致礦業權出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礦業權人訴請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協議。合同解除后,應根據合同性質和履行情況,判決行政機關采取補救措施,多繳的價款應當予以返還。
關鍵詞:采礦權出讓合同 情勢變更 合同解除
案情概述
2010年12月7日,原告A礦通過公開競買取得某建筑石料用灰巖礦采礦權,同年12月23日原告A礦與被告B縣自規局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的332類資源儲量為248.56萬噸,出讓價款為1390萬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補充條款》。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頒發了《采礦許可證》,原告分期繳納采礦權價款共計910萬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后,市縣安監部門因原告礦區與C公司礦區安全距離小于300米不再滿足有關安全生產監管要求,未再給予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續。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B縣人民政府提交《關于A礦政策性關閉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報告》。2017年2月4日,B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并同意被告所提出的A礦政策性關閉有關問題處理意見。
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B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B縣政府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在二審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原告A礦與被告B縣自規局并達成對采礦權出讓合同糾紛雙方另行解決協議。2018年5月,被告作出資源儲量核實報告,核實原告A礦截至結算基準日止,保有332類資源儲量尚有98.30萬噸尚未開采。原告已開采礦量為150.26萬噸、出讓價款為8402856元,因原告已繳納出讓價款910萬元,尚有繳納出讓價款為697144元的資源儲量沒有開采。
后原告A礦以B縣自規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簽訂的《采礦權出讓合同》及2011年5月30日簽訂的《采礦權出讓合同補充條款》;2、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多繳納的采礦權價款697144元。
裁判要旨
綜合本案一二審判決,法院主要觀點如下:
1、本案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
本案中,A礦于2010年取得懷寧縣月山鎮家山建筑石料用灰巖礦采礦權,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因2011年頒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對相鄰的采石場開采范圍之間的最小距離內200米調整到300米,該規定導致A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后不能延續審批。該部門規章調整變更具有不可預見性,亦可排除行政機關一方干預,安全生產許可證系涉案《采礦權出讓合同》繼續履行的必要條件,許可證到期不能延續直接導致采礦權無法繼續行使,致A礦無法實現合同約定的權利。此情形下根據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并退還多繳的采礦權價款,符合交易公平原則和比例原則,亦未損壞公共利益。
2、解除行政協議解除日期起算點如何確定?
本案中,2015年10月16日,A礦生產許可證到期后,因原告礦區與C公司礦區安全距離小于300米不再滿足有關安全生產監管要求,未再給予安全生產許可延續。因采礦權無法行使,雙方簽訂的合同實際已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繼續存在已無實際意義。后續的關于礦山關閉、補償等行為屬于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后的補救措施,不是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據此,可以以發生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確定合同解除日期。確定自2015年10月16日,雙方簽訂的合同已經實際解除。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擔?
本案中,因情勢變更導致安全生產許可證無法延續許可,A礦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采取補救措施,申請行政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對案涉礦山依法實施關閉并給予補償(已經另案處理)。本案A礦主張的697144元系多繳的采礦權價款,不是因不能繼續采礦而造成的損失。協議解除后應該參照合同法(現為《民法典》)的規定,予以返還。
本案一二審支持了A礦的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采礦權出讓合同》及《采礦權出讓合同補充條款》自2015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原告697144元。
法律分析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A礦由于不符合國家安全生產監管政策調整的要求,無法繼續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而無法實施開采活動,導致《采礦權出讓合同》的目的無法已根本無法實現。如果繼續履行該合同,那么A礦還需要繼續繳納剩余的采礦權價款,但卻無法獲得相應的開采權益,明顯不公。因此,符合民法典中關于“情勢變更”條款的適用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解除行政協議,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判決解除該協議。” 故A礦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相關《采礦權出讓合同》及補充條款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得到支持。
因政策變化導致《采礦權出讓合同》被解除的,根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A礦具有獲得行政補償的權利。根據本案情況,行政補償問題已經另案解決。而至于本案的剩余采礦權價款,屬于原告已經預交的對應相關資源儲量的開采權益。在案涉《采礦權出讓合同》解除時,因原告無法實現該部分開采權益,故被告應當將對應的采礦權價款予以返還。需要注意的是,該返還行為并不屬于行政補償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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