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自然之律,原文鏈接:原創集錦丨我國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問題系列實務文章之四: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能否進行減免?
在對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的法律屬性進行明確界定后,關于滯納金能否進行減免的問題,已經有了十分明確的答案,即符合法律條件的情況下,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滯納金進行減免。
1、行政機關對出讓收益滯納金進行適當減免有法可依
《行政強制法》第42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根據該條規定,法律不僅賦予了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針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滯納金分階段執行的權利,也賦予了自然資源行政主管可以減免滯納金的權利。但是,在實際中減免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的情況并不多見。一方面是基于兩《登記管理辦法》及35號文對于加收滯納金條款的剛性規定,缺乏減免的空間。另一方面,則是在于“減免”的規定過于寬泛,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把握起來“心里沒底”,又迫于審計、監察壓力而不敢作出減免滯納金的決定。
2、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出讓收益滯納金進行適當減免也是落實優化營商環境的應有之義
筆者認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出讓收益滯納金進行適當減免,不僅有法可依,同時也是落實優化營商環境的應有之義。
202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檢察為民辦實事”——行政檢察與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一批),“以此引導全國檢察機關行政檢察部門以深化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工作為牽引,常態化解民憂破難題。”其中“4.山東某機械有限公司環境違法行政非訴執行檢察監督案”中,山東某機械有限公司因違反環保法律規定,被山東省萊西市生態環境局處以罰款20萬元。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罰款,又被生態環境局加處罰款20萬元,后被法院強制執行。該公司以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法院執行裁定錯誤為由,向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該院經調查后認為,綜合考慮機械公司已有效整改違法情形并通過驗收,受疫情影響經營確有困難等因素,根據服務保障“六穩”“六保”和民營經濟的政策要求,對該類企業應當予以保護。根據《行政強制法》關于“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以及“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等規定,建議依法減免對山東某機械有限公司的加處罰款。后生態環境局采納檢察建議,與該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公司繳納了行政處罰決定中的罰款20萬元,生態環境局為該公司免除加處罰款20萬元。
通過本案可以看出,加處罰款、滯納金作為法定執行罰的范圍,在法定條件下具有進行適當減免的空間。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整改補救措施、欠繳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性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慮,從為企業發展提供良好營商環境的角度出發,進行適當滯納金的減免,也符合國家政策要求。
3、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出讓收益滯納金進行適當減免也符合設置滯納金條款的功能定位
根據前文所述,滯納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敦促礦業權人盡快履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義務,目的在于保證履行到位,而并非是獲益。因此,在礦業權人能夠積極補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或是因不可歸責于礦業權人自身原因而導致拖延繳納而事后能夠進行彌補的情況下,確保國家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目的能夠實現,再僵化適用加收滯納金條款,有違行政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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