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云南礦業律師團隊,原文鏈接:有權不用過期作廢!當礦權被關閉、被認定自行廢止后,怎樣不錯失最后“獲救”的機會?
近一段時期,我們團隊又先后接待了兩三起針對礦業權被“關閉”、被認定“自行廢止”后如何處理才能保住礦業權問題的咨詢,有的是因為礦業權與自然保護區部分重疊就被政府決定關閉;有的是因為被政府認定未在礦業權有效期內申請延續而被公告自行廢止。
這些礦權人的經歷有三個共同之處:一是對當地政府作出的上述“決定”“公告”的原由有異議,不接受,想保住礦權;二是在知道“決定”“公告”的內容后,多次通過書面、口頭等形式提出過意見,但都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法定的機關申請過行政復議,更沒有向法院提起過行政訴訟;三是在找到我們團隊尋求通過法律程序保住礦權的辦法之前,早就過了法定的針對此類“決定”“公告”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期限。
看到礦權人因一錯(錯過行政復議期限)再錯(錯過行政訴訟期限)而最終失去原本有可能保住的礦權,確實令人扼腕嘆息。
問題來了
當礦業權被“關閉”或被認定“自行廢止”后,礦業權人一直反映意見的做法,和正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性質有什么不同?
在多次反映意見沒有效果的情況下,怎么做才是有效的法律救濟?
在展開之前首先需要說明一下,“法律救濟”和“法律幫助(救助)”并不是一回事,“法律救濟”是指法律關系主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損害時,獲得恢復和補救的法律制度。也就是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維護自身權益的權利和制度保障。
具體到礦業權被“關閉”或被認定“自行廢止”的問題上,因為“決定關閉”和“認定自行廢止”都是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針對特定對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此不再展開),如果礦業權人認為這類“決定”“公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定的“法律救濟”方式只有兩種: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是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行政訴訟是行政系統外部的救濟。也可以先提起行政復議,如對復議結果不滿意再提起行政訴訟。
為表述方便,本文僅以云南省為例,討論對上述“決定”“公告”的法律救濟問題。

問題一 對上述“決定”“公告”,如何正確的提起行政復議?
1. “期”不可失,過期作廢。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因此,如果沒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行政復議的(這需要申請人提供切實的證據證明,在此不再展開),自知道上述“決定”“公告”之日起超過六十日就喪失了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
2. 向誰申請行政復議才是對的?
根據《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關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行使行政復議職責有關事項的通告》,自2021年7月1日起,除海關、金融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以及稅務、國家安全機關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只保留一個行政復議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行政復議職責,即我省行政復議職責集中至省、州、市、縣、區人民政府,政府部門不再承擔行政復議職責、不再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因此,針對上述涉及礦業權的“決定”“公告”,如果是某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省級政府除外)作出的,則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如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如縣、市、省級自然資源部門)作出的,則應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劃重點 向作出“決定”“公告”的機關不斷反映意見,或者通過信訪、向上級部門反映情況等等,可以起到類似于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延長”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效果和作用嗎?
先說結論:統統不能!
而且,就我們碰到的情況看,礦業權人還往往在做出以上這些行為后的等待、觀望中,不知不覺的徹底喪失了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和機會。
正如上面分析,法律規定對政府這類“決定”“公告”不接受時的“法律救濟”方式就是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當然也可以先提行政復議,再提行政訴訟)。同時,法律也規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申請期限才應當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所以,當礦權人在知道“決定”“公告”的內容后,雖然有一直不斷的向作出“決定”“公告”的機關反映意見,或者有通過信訪、向上級部門報告等行為,但不得不說這些都不是依照法律的規定采取的法律救濟行為!直接后果就是,當這些做法均不奏效,礦權人轉而決心想要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維護權益時,就會發現之前所做的這些工作,依法都不可能被認為是向法定機關提出過行政復議,或者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
當然更糟糕的是,往往此時,那些“稍縱即逝”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期限皆已成往事,無可挽回。
問題二 對上述“決定”“公告”,如何正確提起行政訴訟?
1. 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非永遠存在,而且期限很短。
《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根據以上規定并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原告是否在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是法院在受理行政訴訟案件時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即便立案時沒有發現超過起訴期限,在審理過程中也會成為爭議焦點,如認定已過起訴期限的,法院也會裁定駁回起訴,沒有僥幸過關的可能。
2. 應該向哪家法院起訴?
綜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第一,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但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則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
回到礦業權被“關閉”或被認定“自行廢止”的問題上,如果“決定”“公告”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如縣、市、省級自然資源部門)作出的,則行政案件由作出該“決定”“公告”的機關所在地的基層法院一審;如果“決定”“公告”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或者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的,則行政案件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一審。
需要特別提示一下,以上是根據法律規定歸納的行政案件管轄原則,隨著云南省部分法院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行政案件試點工作,以及云南省法院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工作的逐步推進和完善,上述涉礦的行政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將不一定是由當地的法院管轄,礦權人在起訴前應咨詢清楚管轄的法院。
編后感言 有的礦業權人在遇到上述“決定”“公告”,面臨礦權被關閉或被認定自行廢止的時候,一方面對此不能接受想盡量保住礦權,另一方面又不愿和當地政府把關系搞僵,于是采取諸如報告、情況反映、信訪等自認為委婉一些的形式去反映意見,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畢竟也是國情使然。但面對類似問題的礦業權人需要考慮清楚,對于礦權被關閉或被認定自行廢止這件事,究竟能不能認可和接受?礦權值不值得保?如果確實不認可、不接受,那么在通過報告、情況反映、信訪等這些迂回路徑反映意見的過程中,就要有意識的關注事情進展的時間節點,以便為自己保留最后獲得“法律救濟”的機會。
最后還是那句話,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直白一點就是:有權不用,過期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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