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原創集錦丨合作勘查≠探礦權轉讓
導語:
早在2006年國務院作出《國務院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文,在完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機制中,鼓勵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與社會資本合資、合作。由于礦產資源勘查涉及測繪、地球物理、化學勘探、采樣測試、地球遙感等多種技術手段,投資規模大,能否勘查到礦產資源、資源量的大小都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所以礦產資源勘查具有較高的風險。因此,在礦產資源勘查領域,合作、合資勘查(統稱為“合作勘查”)比較普遍,集合合作方的技術、資金等優勢,共同投資、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合作勘查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探礦權的權屬、勘查成果歸屬的問題。在實務過程中,由于合作勘查合同約定不明,或者認識不足,很容易將合作勘查混同或者誤認為探礦權轉讓,進而引發糾紛。筆者意在通過解析合作勘查與探礦權轉讓的區別,理清合作勘查與探礦權轉讓的邊界,能為合作勘查主體在避免或者解決此類合作勘查糾紛有所指引或者幫助。
一、合作勘查的概念以及類型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合作勘查是指,探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以合作勘查是否設立法人作為劃分標準,分為“法人型合作勘查”與“契約型合作勘查”兩種類型,并規定了不同的審批或備案流程。實踐中兩種類型都比較常見,兩種類型在雙方的權利義務、行政審批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區別,例如法人型合作勘查需要轉讓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更多的體現在公司法體系下的合作;而契約型合作勘查,簽訂合作勘查合同后向登記管理機關履行備案手續即可,不需要轉讓礦業權(也可以約定取得一定勘查成果后轉讓礦業權),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主要由民法典調整。
二、探礦權轉讓的概念以及形式要件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從此條規定的可知,探礦權轉讓的核心是礦權權屬的轉移行為,發生礦權轉移的因素有許多種,其中包括合作勘查的情形。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可知,探礦權轉讓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現已變更為出讓收益);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合作勘查與探礦權轉讓的主要區別
1、兩者前提條件不同
合作勘查,一般情況下一方具有探礦權,一方具有資金、技術、管理等資源,即可通過簽訂合作合同建立勘查合作關系,合作前提比較寬泛。而探礦權轉讓必須滿足法定條件,經過審批后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2、兩者目的不同
合作勘查的目的是,共同投資、共擔礦產資源勘查風險、共享勘查成果或者收益。而探礦權轉讓,更加側重礦權的轉移,需要經過行政審批,一方退出礦權、一方獲得礦權的目的(法人型合作勘查中的探礦權轉讓除外,因為在此情形中的探礦權轉讓只是一種形式,并非目的)。
3、兩者法律適用不同
合作勘查主要適用的是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而探礦權轉讓還需要適用礦產資源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等相關規定。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合作勘查合同會涉及探礦權轉讓或者權屬的約定,在發生爭議時,援引礦業權出讓轉讓的相關規定主張合作勘查合同無效的案例不在少數,司法實踐的認定標準也不盡相同。
結語:
合作勘查極大推動了我國地質工作的發展,也產生諸多較大影響的案件,其中包括自然保護區范圍內設置探礦權導致合作勘查合同無效,例如新疆臨鋼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金核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合作勘查合同糾紛案;將合作勘查合同視為探礦權轉讓主張合同無效,例如新疆神華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鳳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探礦權糾紛一案。由于合作勘查涉及的專業性強、標的金額大、門檻比較高,無論是礦業權人或者投資人都應當謹慎行事,必要時聘請專業人員或者機構介入,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妥善解決此類糾紛。
來源于公眾號:自然之律
